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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同意不参加社会保险的,发生工伤由谁负责?

2020-05-28    作者: 希明财务

劳动者同意不参加社会保险的,发生工伤由谁负责?
案情介绍

       2010年9月,曾晋应聘某公司技术岗位,并通过了考核与面试。某公司技术岗位的工资为2000元,公司提出:如果劳动者要求参加社会保险,每月从工资中扣除200元。曾晋为了多领工资,遂同意不参加社会保险。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报酬为2000元/月(包括社会保险费用)。某公司对其社会保险问题不承担责任。2011年8月,曾晋因工负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劳动部门作出了工作认定。某公司支付了曾晋的医疗费用,但不同意支付其治疗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双方为此发生争议,曾晋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某公司未参加工伤保险,应当由其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曾晋的工资福利待遇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争鸣>

       原告某公司诉称,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的社会保险费用以工资形式支付给被告,原告对被告的社会保险问题不再承担责任。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理由不成立。

 

       被告曾晋辩称,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劳动合同中虽然有原告不负责被告社会保险问题的约定,但该约定是原千以扣减工资为条件,迫使劳动者作出的意思表示,属于无效条款。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律师点评>

      《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第6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无雇工的个体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各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社会保险不同于商业保险,属于国家强制性规定,任何人不得违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该义务和权利不能通过约定的方式免除或放弃。

 

       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关于社会保险费以工资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用人单位不负责劳动者社会保险问题的约定,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劳动合同中的相关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作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因此,原告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支付被告的工伤待遇。

 

       至于以工资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用如何处理的问题,我们认为:原告与被告关于社会保险费以工资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约定,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定的缴费义务,减少开支。原告把不属于工资的社会保险费用计算到工资当中,实际上变相降低了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合同约定的2000元/月工资是被告应当取得的劳动报酬,不应包括社会保险费用。被告不需要向原告返还社会保险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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